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相 對 人 張秀美債 務 人 陳彥伯
李琡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秀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41年6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1年6月9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彥伯於(1)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32年11月16日止(2)民國11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9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29年4月30日止(3)民國11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1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44年4月30日止(4)民國11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9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34年4月30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民國114年12月16日(2)(3)(4)民國114年11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第三人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邀同債務人陳彥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29日止,詎借款人借款後,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通知仍未見償還,尚欠本金共2,142,43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保證債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 松竹 741 2,675 2675分之2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8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1層 五層:84.83 總面積:84.83 陽台:10.73 花台:0.4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6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3,03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