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芝蓉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張綺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114年7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8,744,000元之法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綺珮應為找補金額為聲請人設定法定抵押權,惟債務人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決所命金錢補償範圍對聲請人給付88,744,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張綺珮最新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烏日區 螺潭段 780 1185 全部 2 臺中 烏日區 螺潭段 781 1696 全部 3 臺中 烏日區 螺潭段 783 1310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農舍 鋼骨造 1層 1層: 317.94 合計:317.94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