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劉育誠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鄭傑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鄭傑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取得
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強制執行之費用。5.參與分配之費用。6.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57,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鄭傑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0元,約定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東晉 108 54.81 2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3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25.83 二層36.08 騎樓8.20 電梯樓梯間6.00 合計76.11 2分之1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