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涂炳埤即涂晉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涂晉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晉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0月2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涂晉菖,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涂晉菖於109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9年10月26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涂晉菖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749,81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涂炳埤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授信約定書、本息催繳通知書、回執正反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勢區 新合作段 155-10 1333.8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