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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鍾埔仁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李易璋即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丁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09月2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証、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七)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八)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九)違約金:本金之半。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7.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丁川,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丁川設定如上抵押權作為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7日簽發,面額1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2張予聲請人收執,雙方於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屆期清償債務,故前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未料債務屆期債務人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300多萬元。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丁川於114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易璋即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吳丁川尚有新臺幣300萬元債權存在,並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乙節,因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實際債權發生、交付、尚未清償及其具體數額,是遺產管理人尚難逕予承認,請命聲請人補正完整債權證明資料、交付資金證明、對帳資料、清償紀錄、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等語。然查,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為113年9月24日,已能形式證明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就已登記之抵押權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 886-52 137 全 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71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避難室、人行道、 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3.30 二層:77.30 三層:74.55 四層:33.30 騎樓:15.75 地下層:16.30 合計:280.50 陽台:27 花台:2.25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