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潤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仲生相 對 人 A02即A07之繼承人
A03即A07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A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相 對 人 A05即A07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A06兼A07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仲生、A06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仲生與被繼承人A07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仲生與被繼承人A07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1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仲生、A07,全部。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仲生與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15年4月28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繼承人A07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相對人A02、A03、A05、A06為其繼承人,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A07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詎料相對人經通知屆期仍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被繼承人A07部分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因贈與登記與A06,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外埔 風坑 339 2,148.65 張仲生(2分之1) A06(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