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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相 對 人 許綉蓮債 務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重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洪重政、詹江彬於114年1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763,660元,約定有分期款、利息、及違約息,清償日期為115年2月3日,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簽立有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保證。詎債務人114年3月3日即未為清償分期款,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後,聲請人與債務人於114年3月6日簽立提供抵押物供擔保前開債權之協議書,相對人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3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買賣價金、應收帳款(票據)、受讓、租金、透支、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瑞越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重政、詹江彬並於114年3月21日就首開買賣分期價金再行簽立償還方式變更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利息,並應於原清償日115年2月3日一次清償全部剩餘價款20,027,594元。詎聲請人115年1月13日調閱如附表抵押物之第二類謄本,獲悉現有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於上,則依聲請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洪重政、詹江彬償還方式變更協議書第2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項等約定,兩造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27,594元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本票、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114年3月21日償還方式變更協議書、114年3月6日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松茂 394-52 81.00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0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47.92 二層:47.92 夾層:15.65 合計:111.49 陽台:3.94 平台:1.75 屋頂突出物:8.10 花台:2.9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