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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聲 請 人 勝憬資本有限公司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相 對 人 張永欽債 務 人 李祥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祥林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1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債權人借款①90萬元②50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90萬元及50萬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永欽,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勝憬資本有限公司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請求法院拍賣債務人李祥林之抵押物,並未書面通知債務人遲繳利息,隨即請求拍賣,並以違約方式處理,致使債務人無法承擔,盼請債權人撤回,爾後將按日準時繳息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高美中 353 1,482.79 全部 2 臺中 清水區 高北 871 443.76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