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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郁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主張實施抵押權。而於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方法,依強制執行第32條之規定,其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並主張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郁樺於113年11月11日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5121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33年11月12日止,詎相對人自11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33,7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已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91號公告拍賣,於115年5月19日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6月8日中院漢114司執卓字第161391號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其上抵押權並准許拍定人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9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列印時間115年6月25日8時31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已顯示拍定人資料及無抵押權設定等情亦可明知,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實施其抵押權,僅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其再聲請本院裁定拍賣已不存在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