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石玉雯債 務 人 黃鈺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玉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玉雯、黃鈺菁,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黃鈺菁邀同石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⑴113年2月5日⑵113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400,000元⑵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33年2月5日⑵113年2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14年10月5日⑵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82,9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影本及相對人石玉雯、債務人黃鈺菁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長安段 106 159.17 1/3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3層: 79.89 合計:79.89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