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林如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婉真、債務人洪珈瑄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洪棟樑(下稱洪棟樑)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於114年11月29日清償;嗣於109年12月7日再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6日清償,就前開債務,洪棟樑均交付收據及本票予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890建號之建物,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洪棟樑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其配偶曾鳴鳳拋棄繼承,僅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洪婉真、債務人洪珈瑄繼承債務,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暨收據2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洪棟樑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務之清償期為11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云云,並提出收據及本票為據,惟查,該兩張借據僅記載洪棟樑有收到聲請人所交付之借款,並無記載債務之清償期為何,則本件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已屬有疑。復且,兩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須以聲請人提示本票之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於115年7月15日具狀陳報略以:該本票是否提示,顯與本件爭點無關,相對人要求伊舉證本票有無提示,即失所據云云,可知聲請人並未提示本票,益徵本件債務尚未屆期。退步言,縱認本件債務為不定期債務,惟依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以洪棟樑於聲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可知先前聲請人並不知曉洪棟樑早已於111年間死亡,足可推認聲請人先前根本未向洪棟樑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及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債務,則本件債務顯然未屆清償期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清償期為清償期為11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云云,僅徒託空言,尚不足採。
四、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可釋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卻無從推認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不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