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美足相 對 人 許資勝兼許肇嘉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資煌兼許肇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許肇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許肇嘉於民國90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780,000
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又債務人許肇嘉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嗣相對人等簽訂欠款確認書,承諾債權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欠款,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3,780,000元未為清償。相對人等為許肇嘉之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許肇嘉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高南 403 5184.56 10210分之3014 所有權人許資勝兼許肇嘉之繼承人、許資煌兼許肇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各為10210分之1507 2 臺中 清水區 高南 436 953.33 7分之1 所有權人許資勝兼許肇嘉之繼承人、許資煌兼許肇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各為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