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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家康債 務 人 張世昌即王美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王美帝(下稱被繼承人)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而被繼承人業於114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家康、債務人張世昌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債務自11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餘本金486,18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間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進段 93 1488 10000分之163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0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2層:74.93 合計:74.93 陽台:8.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1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