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張文馨
林鄭秀鳳相 對 人 李芳妤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仁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張文馨、趙品鈞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18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張文馨債權額比例2分之1、第三人趙品鈞債權額比例2分之1),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趙品鈞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將前開抵押權及其相關所有債權讓與聲請人林鄭秀鳳,且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又雖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仁已於114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因配偶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李芳妤,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今未料債務人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新社區 三有部 36-1 3,500 全 部 所有權人:李芳妤 2 臺中市 新社區 三有部 36-2 2,529 全 部 所有權人:陳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