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劉玉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侯黃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借貸新臺幣41萬元,約定民國106年4月10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向原權利人張宏文借款新臺幣41萬元,約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張宏文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張宏文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劉玉華,經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登記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東勢段 中嵙小段 1362 2,764.0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