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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吳冠賢相 對 人 吳冠賢債 務 人 張志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志綺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5年1月23日簽發350萬元、15萬元及50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3紙,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張志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冠賢,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599 33810.79 100000分之77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2層:72.62 合計:72.62 陽台:7.67 花台:2.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