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辰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恆即王志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約定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攤還本息170,000元,並以車牌000-0000之車輛為分期付款買車所負貸款債務之擔保,設定10,2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料債務人自11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46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扺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品提供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顏色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自用大貨車 KEN-811 MAN NC260M- TGSW603 白灰 2024年8月 00000000000000/ WMA89FZZ1PP22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