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鍾松宏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明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明源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
,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各1紙、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856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區 興龍 592 1840.7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