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阮大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阮大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2,3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阮大銘於11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9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42年8月14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共19,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樹孝 34-4 61.99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人行道、停車空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23.93 2層:41.52 3層:41.52 4層:41.52 騎樓:21.00 突出物一層面積: 7.68 合計:177.17 陽台:23.1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