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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林峯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英藏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人已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法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英藏已於115年3月1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復於115年6月22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英藏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謄或其遺產管理人等文件,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30日補正聲請費,及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稱繼承人林重昌、林煇恭、林姚伸等人均已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事件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之索引卡附卷足參,故依法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於遺產管理人經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本件既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