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柏延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郁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⑴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郁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3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7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4年8月4日登記在案。⑵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郁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5年3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5年3月4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郁軒於⑴民國114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100,000元⑵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0元⑶民國11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000,000元⑷民國114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⑴民國144年8月6日⑵民國118年10月18日⑶民國119年1月14日⑷民國116年1月9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51,3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郁軒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 太原 82-4 92.92 10000分之2443
2 臺中 北屯 太原 82-5 32.50 10000分之1668
3 臺中 北屯 太原 82-8 54.70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40.54 二層:41.03 三層:40.09 四層:40.09 五層:39.77 突出物一層:26.62 總面積:228.14 陽台:7.6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