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鍾瓊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鍾瓊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3萬元②3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鍾瓊儀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向聲請
人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31年5月31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共3,907,66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寶山段 884 4,638.00 100000分之582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1層 九層:111.27 合計:111.27 陽台:14.4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九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寶山段660建號,5,57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