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劉正偉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朱宥瑋
朱耘箴債 務 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朱宥瑋、朱耘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朱宥瑋、朱耘箴、陳怡如對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立之本票借據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12,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陳怡如、朱宥瑋、朱耘箴於民國110年
7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⑴新臺幣877萬元,到期日為未載,票號為WG0000000號、⑵新臺幣350萬元,到期日為未載、無票號之本票共2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1,22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15年3月9日具狀陳稱略之:陳怡如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何太忠借款600萬元,嗣後已部分清償,惟何太忠並未交還陳怡如當時所交付之本票,詎何太忠於112年12月間請聲請人與陳怡如調解上開借款,聲請人強迫陳怡如交出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以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致陳怡如心生恐懼只能答應,然陳怡如並不知當下聲請人竟以自己作為抵押權人,陳怡如實際上與聲請人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此擔保債權有疑義屬實體程序,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進行,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萬福段 52 182.69 朱宥瑋:2分之1 朱耘箴:2分之1 2 臺中市 太平區 萬福段 53-1 1860.12 朱宥瑋:2分之1 朱耘箴:2分之1 3 臺中市 太平區 萬福段 54 421.41 朱宥瑋:2分之1 朱耘箴:2分之1 4 臺中市 太平區 萬福段 55 67.74 朱宥瑋:2分之1 朱耘箴: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