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債 務 人 蕭正煌相 對 人 張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蕭正煌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6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蕭正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6,60
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6年6月27日②民國128年6月28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581,785元②2,742,1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雖債務人蕭正煌已於民國115年8月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蕙如,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功段 575 84.00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ㄧ層37.72 二層58.28 騎樓15.23 總面積111.2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