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慶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13年6月27日⑶114年2月1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4,550,000元⑵7,460,000元⑶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43年6月25日⑶144年2月12日止。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⑶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劉慶信,債務額比例:⑴⑵⑶全部。
嗣債務人劉慶信於⑴113年6月28日⑵114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0元⑵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43年6月28日⑵144年2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087,52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15年8月28日具狀陳報:伊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債務,業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案件於該院115年度消債調字第392號案審理中,關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尚難逕予確認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所述現債務困難現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事件繫屬一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置調解中關於有擔保債權原則上依原契約履行,若債務人表示依原契約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應與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育賢段 45 1775.93 125/1000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6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8層: 75.37 合計:75.37 陽台:9.56 雨遮:5.5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 育賢段798建號,面積:597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0000。 (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5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