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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8月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六)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美慧,全部。嗣債務人蔡美慧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1年8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1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43,8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約定書、借據、借款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 益民 726 6,233.55 60000分之312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2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三層:90.04 合計:90.04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