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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品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品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品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23年9月27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10,12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竹興段 195 4,422.93 100000分之897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8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二層81.39 總面積81.39 陽台14.2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二樓之2 共有部分:竹興段1904建號10,40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8 (含停車位編號B2-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9) (含停車位編號B2-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9)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