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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 請 人 江鴻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春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契約,設定新臺幣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債權額比例:700分之175,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75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11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5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暨借貸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略之:其係因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非法詐騙方式,而簽立借據並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無借貸、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真意,且未曾取得借款。是以,伊業以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審理中,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東昇段 四小段 2-2 505 10000分之315 2 臺中市 西區 東昇段 四小段 2-20 46 10000分之315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6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商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10層:119.67 合計:119.67 陽台:12.1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面積:64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