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冠佑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湘琳間請求本票裁定(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本票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