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例緯
丁俞庄游鑫家林國志
陳孟靜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賴靜瑜律師相 對 人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宜君副教授(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學系,設彰化縣○○市○○路0號經世館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2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設立,其所有金流與業務往來,皆由其法定代理人鄭閔仁單獨及全權處理,鄭閔仁並持有使用相對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於系爭帳戶內屬相對人營運之款項。相對人自設立至今,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更無依規定定期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嗣聲請人主動查閱相對人之會計所整理並提供之財務報表後,赫然發現其內容與聲請人所知悉應有款項不符,且財務報表內之收入、成本支出差異甚大,存在多筆非相對人應支出之項目遭無端灌入,存摺明細與會計傳票亦嚴重不符,相對人財務報表存有明顯不實記載之情形,又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帳簿,均遭相對人拒絕。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閔仁因私自提領並轉出系爭帳戶內款項,挪作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資金調度使用,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其自白犯行後,已經鈞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本件實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
二、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沒有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業據其提出會
計傳票、存摺明細、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8號卷第3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製作相關財務及會計表冊予股東查閱(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再聲請人提出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學系專任副教授林宜
君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詢問林宜君副教授之意願,其回覆表示同意,又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情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則本院審酌林宜君副教授為會計學系專任教師,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博士候選人,學術專長為經濟績效評估、會計師事務所效率、綠色經濟及人工智慧數據分析等,企業實務專長為企業跨國租稅規畫結合營運整合、營運流程企業診斷結合財務觀點進行評估規劃、組織管理工程導入、建立及組織員工績效評估、策略營運結合財務與商事法觀點整合規劃、創投資金引進及上市櫃籌資流程與企業併購等,並有擔任多家上市及非公開發行公司高階顧問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林宜君副教授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宜君副教授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先預納費用。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期間、林宜君副教授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