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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勇志送 達代 收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八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自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主張其因腦梗塞於114年11月15日急診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14年11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4年11月28日出院,並下轉至急性後期照護,其於114年11月28日經門診住院行復建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住院治療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債務人因病症而無法工作有還款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其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14日請求自114年11月起延期清償,然本件更生方案有關115年1月14日以前應為之給付,於本件聲請前均已屆清償期,不得任予變更,而無從延長履行期限,是115年1月14日以前應為之給付部分聲請應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