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青弘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照明
曾麗玲
高東煒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對人(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起應予延長4個月(即自115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共4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嗣因債務人原任職於台中市龍井區田中社區發展協會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惟該協會於114年8月4日終止該方案並終止所有人員之聘用致債務人失業,故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此有債務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雖債務人自失業起迄今尚未獲職,惟有積極求職並報考國家考試,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面試電子信函、國家考試報名收件通知,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堪認本件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惟債務人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自114年8月失業起迄今已十個月,依一般人求職期間約一至三個月以觀,求職時間實已較一般人為長。從而債務人請求延長8個月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就延長4個月之部分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