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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浩然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5年3月起應予延長5個月(即自115年3月起至115年7月止,共個5月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113年4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履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為憑。復於113年9月18日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再延長5個月(即自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止暫緩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裁定為憑。又復於114年5月29日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再延長4個月(即自114年6月至114年9月止暫緩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裁定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主張前因肝內膽道癌於115年3月20日、115年4月15日、115年5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接受靜脈注射化學藥物治療,化療後醫囑宜在家休養3個月,其工作因病治療需時常請病假,每月薪水降為新台幣3776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5年3月23日、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資通電腦公司月薪資單為證,是債務人再行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