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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揚聿即蕭家益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銀)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自民國104年6月起患病(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多次住院治療,因而無法工作,頓失收入來源,自113年7月起即無力再繳納,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翌月即108年3月15日為第1期之給付,共給付72期,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應至114年2月15日即完成全部72期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無法聲請延期清償,而本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聲請時,更生方案早已屆72期即6年之清償期限,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