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伍宣碩即伍定瑜即伍文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2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漏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8 日命其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同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