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伍華新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債權人黃政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調解事件文書,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黃政雄之送達址,該補正函於115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調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