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偉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偉峰雖陳報其與家人合租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本院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債務人之兄弟名為黃偉傑,而該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栢銘。另債務人戶籍地設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任職於國軍宜蘭財務組,亦實際住居於宜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