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書榮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增宗(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爰請求繼承遺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審認其所檢附之證據真實性存疑,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仍檢附相同證據文件作為依據,其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