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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代 理 人 劉義雄相 對 人 余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1,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㈠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另名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視同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對相對人及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裁定「㈠上訴人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之上訴駁回。㈡前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並諭知再審及前訴訟程序關於命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再審判決並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4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依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1,700元,有聲請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並參再審卷,頁10

3、104、111),是依上開再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1,7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