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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林亭妤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且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於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前,就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及負擔比例等節俱有未明,法院亦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則當事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司法鑑定費用及鑑定掛號診察證書費用新臺幣10,936元,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院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主文並未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故本件既未經法院於前開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