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呂培淑即黃進生之繼承人
黃偉倫即黃進生之繼承人
黃意婷即黃進生之繼承人
黃筱雯即黃進生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洪子瑜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進生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進生(下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73號判決原告黃進生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黃進生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謄本費20元、測量費13,300元(見原審卷第45、71、87頁),合計17,180元,業由原告黃進生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又黃進生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呂培淑、黃偉倫、黃意婷、黃筱雯(下合稱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