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洪忠祿相 對 人 洪文隆
洪文達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7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113年9月6日繳納地政規費120元、113年11月5日繳納地政規費100元、114年7月16日繳納地政規費20元、土地勘測費5,225元、電子卷證費100元,合計7,225元(見原審卷第51、93、97、235、352、366頁),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113年7月17日繳納地政規費100元,該部分之金額及繳費日期係在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6日繫屬前,難認係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