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盈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6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6元(參第一審卷第49頁)、土地複丈費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86元【計算式:51,886元+800元=52,68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匯款手續費1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金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