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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陳慧真相 對 人 陳俞君

阮美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4,71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95號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51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3551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