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