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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蔡君毅相 對 人 蔡雅景

蔡秀毅蔡雅容蔡雅姿蔡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嗣相對人蔡雅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蔡雅景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地政規費收據、鑑價公司收據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蔡雅景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依系爭事件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計算書一(聲請人蔡君毅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測量費(第一審) 2300元 測量費(第二審) 3225元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第二審) 80000元 合計聲請人蔡君毅繳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5525元。計算書二(相對人蔡雅景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測量費(第一審) 23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535元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第二審) 40000元 合計相對人蔡雅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6525元。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蔡君毅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蔡雅景之金額 1 蔡雅景 16分之1 9503元 1187元(抵銷後) ----- 2 蔡秀毅 16分之11 104534元 58798元 45736元 3 蔡君毅 16分之1 9503元 ----- 無(抵銷) 4 蔡雅容 16分之1 9503元 5345元 4158元 5 蔡雅姿 16分之1 9503元 5345元 4158元 6 蔡素娟 16分之1 9503元 5345元 4158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訴訟費用總額152,050元(計算式:85525元+66525元)乘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㈢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㈣其中蔡雅景原應給付蔡君毅5345元,蔡君毅則應給付蔡雅景4158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蔡雅景應給付蔡君毅之金額為1187元(計算式:0000-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