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林淑美相 對 人 陳慶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且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嗣聲請人以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