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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蔡明倫相 對 人 廖文菁

李桂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文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桂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6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規費繳款單、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地政電子謄本費100元、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44,435元(參第一審卷,頁27、41、57、99、115)。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4,812元【計算式:44,435×1/3=1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