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劉廷峻相 對 人 徐昇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及楊凱茵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
㈠依系爭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參113年度中補字第2142號卷,頁85至87)、地政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參113年度中補字第2142號卷,頁53、69至71)。
㈡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楊凱茵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楊凱茵應各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凱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1,500元。⒋第2、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14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1,700元後,裁定聲請人應繳裁判費為9,580元。嗣聲請人撤回對楊凱茵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撤回更正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9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180元【計算式:9,580-5,400=4,18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5,420元【計算式:裁判費5,400元+地籍
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5,42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1元【計算式:5,420元×67/100=3,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