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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董坤鑫上列聲請人代位張晉易對相對人劉品鋅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張晉易前與相對人劉品鋅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張晉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以鈞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品鋅提供新臺幣284萬2,131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代位人張晉易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相對人已不得再執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對張晉易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惟被代位人迄今仍未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張晉易係對受擔保利益人劉品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又被代位人如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110年度存字第459號卷宗,查知被代位人張晉易前已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8月21日限期命補正相關文件,迄今仍未經本院提存所為准駁之處分,復有本院非訟中心115年3月31日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顯見其已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代位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0